中山市16家食品药品企业被处罚,曝光名单在此!
- 发布时间:2018-03-23
- 阅读量:
- 作者:秩名
- 来源: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 责任编辑:雨轩
- 分享到:
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第二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告
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第二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表 案件名称:中山市美滋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17年6月12日生产的“原味鲜乳片”外包装上标准了“原味鲜乳片 含钙”内容,没有标注“钙”含量,标签不符合规定要求。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2520.00元;2、处罚款:5000.00元。 案件名称:中山市三角镇富利鸿食品厂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17年11月4日生产的“澳门蛋卷王”(规格:408克/盒)生产过程投料有人造奶油,但标签上的配料表并没有标示有人造奶油,标签不符合规定要求。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324.00元;2、没收标签不合格食品;3、处罚款:5000.00元。 案件名称:中山市仁泽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假药案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经营的批号为:161201的“平贝母”(标示生产企业:广州仲正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规格:0.25kg/袋)经抽样检验,项目【性状】不符合标准要求(部分样品掺伪比例约为84.2%)。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891.60元;2、处罚款:3600.00元。 案件名称:中山市大信信和商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案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17-10-31的“豆类蔬菜(豆角)”经抽样检验,项目【克百威】不符合标准要求。当事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鉴于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作出以下行政处理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案件名称:中山市富兴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17年9月20日-11月1日期间生产的350件“生榨椰子汁”(净含量:245ml)经抽样检验,“蛋白质”、“可溶性固形物”实测值分别为:0.41/100g(标准要求为:≧0.50g/100)、7.1%(标准要求为:≧8.0%),不符合标准要求。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查封食品;2、处罚款:20000.00元。 案件名称: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中山新悦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的中山新悦店经营的标示生产日期:2017-6-15的“优蔬U菓米果(菠菜味)(膨化食品)”(规格:320克/袋,标示生产企业:山东健生堂食品有限公示)经抽样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菌落总数】不符合标准要求。当事人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鉴于当事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作出以下行政处理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案件名称:中山市品皇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17年9月6日生产的“金宝利金典好礼月饼(规格:1.02千克/盒)经抽样检验,标签不符合标准要求(产品标准代号标示”GB 19855“,按规定应标示为”GB/T19855-2015")。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301.00元;2、处罚款:10000.00元。 案件名称:中山市健愉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17年7月2日、8月6日生产的两批次“生榨椰子汁(植物蛋白饮料)”(规格:330g/瓶)经抽样检验,“蛋白质”含量不达标、“可溶性固形物”不符合标准要求。生产批次为:2017-03-15、2017-07-06的两批次“健愉乐豆奶”,“蛋白质”含量不达标。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查封食品;2、没收违法所得:397.00元;3、处罚款:20000.00元。 案件名称:中山市惠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17年8月3日生产的“蓝莓汁饮料”、2017年9月10日生产的“猕猴桃汁饮料”经抽样检验,均未标示复配增稠剂的具体名称,标签不符合标准要求。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3000.00元;2、处罚款:5000.00元。 案件名称:中山市广之星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无证经营食品案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在行政许可经营场所以外的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违反《食品经营许可办法》第四条,《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处罚款:50000.00元。 案件名称:广东美罗汇健康药房有限公司中山文田路店销售劣药案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的中山文田路店销售的批号为:160427的“苍术”(规格:500g/包,标示生产单位:广州仲正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经抽样检验,项目【水分】、【总灰分】、【含量测定】不符合标准要求。当事人履行了法定购进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劣药。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项,鉴于其履行了法定购进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劣药,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48.50元。 案件名称:中山福礼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17年10月23日生产的“鸡仔饼”经抽样检验标签不符合标准要求。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720.00元;2、处罚款:5000.00元。 案件名称:中山市黄圃镇至偕腊味厂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17年10月17日生产的“猪肉大豆蛋白肠”(规格:5kg/箱)经抽样检验,项目【胭脂红(内含物】实测值0.00035g/kg。经查,上述产品生产过程没有直接添加“胭脂红”,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为主动添加,且该产品“胭脂红”实测值含量对改善食品内涵物色泽几乎没有效果。也没有主动添加的动机。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鉴于上述产品生产过程没有直接添加“胭脂红”,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为主动添加,且该产品“胭脂红”实测值含量对改善食品内涵物色泽几乎没有效果,也没有主动添加的动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召回产品;2、没收违法所得:1150.00元;3、处罚款:10000.00元。 案件名称:中山市黄圃镇祥恒肉类制品厂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17年8月16日生产的“猪肉大豆蛋白肠”(规格:250g/袋)经抽样检验,项目【胭脂红(内含物】实测值0.00066g/kg。上述产品生产过程没有直接添加“胭脂红”,经查明“胭脂红”是由经检验合格的辅料配料“胶原蛋白肠衣”带入,含量实测值符合配料带入情况的理论计算值。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鉴于上述产品生产过程没有直接添加“胭脂红”,经查明“胭脂红”是由经检验合格的辅料配料“胶原蛋白肠衣”带入,含量实测值符合配料带入情况的理论计算值,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以下行政处理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案件名称:中山市小榄镇溢安堂药房销售劣药案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销售的批次为:150801的“苍术”(0.5kg/包,标示生产单位:汕头市粤东药业有限公司)经抽样检验,项目【性状】不符合标准要求(有发霉现象)。当事人履行了法定购进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劣药。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项,鉴于其履行了法定购进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劣药,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64.00元。 案件名称:中山市华联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生产的批次为20170904的“鸡蛋幼面”(净含量:920克)和批次为20170602的“香菇蛋面”(净含量:600克),在未取得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的情况下,标注了“本企业通过HCCP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的信息,属标注虚假产品认证信息行为。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2397元;2、没收标签不合格食品;3、处罚款:5000.00元。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少量资源属于网络共享,如有侵权请您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电话:010-83155437 邮箱:foodindustry100@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