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网购出事 电子商务平台要共同担责
- 发布时间:2020-12-10
- 作者:思雨
- 来源:中国食品
- 责任编辑:张卫
2020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和相关典型案例。《解释》共14条,对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主体认定、赔偿责任承担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作出规定,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拒绝“踢皮球”,避免“躲猫猫”,把司法保护向消费者倾斜
在实践中,消费者维权常会遇到生产者和经营者相互推诿的情况,以及找不到负责人、理不清维权对象、举证困难等问题,即使劳心费力打了官司,最后还是得不到赔偿。全国人大代表张艳表示,《解释》针对实际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对责任承担主体进行了明确,是以有利于人民群众维权为出发点的,体现了司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
《解释》第一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无论是要求生产者赔偿还是要求经营者赔偿,生产者或者经营者都必须赔偿,不能以不是自己的责任为由拒赔。张艳说:“这就避免了消费者被生产者和经营者“踢皮球”的情况。”
食品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是消费者在购买食品时最为关注的食品安全信息,张艳关注到,有的食品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找不到、看不清,和消费者玩“躲猫猫”,导致消费者买到过期食品。“《解释》强化了预包装食品生产经营者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任,有了这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就不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也不敢在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时和消费者玩“躲猫猫”了,充分保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生命健康。”
中国消费者协会投诉部主任陈剑表示,2020年上半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的投诉当中,食品类投诉38788件,其中食品安全类投诉1913件,食品安全类投诉占食品类投诉总量的比例略有下降。她认为,《解释》突出问题导向,针对实际生活中存在的食品安全纠纷,严格了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强化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例如,《解释》第六条明确了7种情形应当认定为经营者‘明知’,作出兜底性规定以免遗漏,有助于让经营者切实为消费者把好流通销售环节的安全关。对于消费者协会这样的公益组织,《解释》也为我们更好履行法定职责提供了指引,比如明确了此类消费者投诉的调查重点和调解要点。”
“《解释》第十三条还明确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陈剑说,“这一规定有助于推进食品安全领域的公益诉讼,有力震慑不法经营者,更好保护消费者权益。”
平台共担,明确责任,守护网购食品安全关
“近年来,网络购物成为人民群众生活中最常见的消费方式之一,尤其是今年遭遇新冠疫情以来,外卖餐饮等空前活跃。”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郑学林说。据统计,2017年至2020年上半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新收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共计4.9万件,其中,约三成纠纷涉及电商平台责任承担,而食品类纠纷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占比接近半数,为45.65%。
对于消费者而言,网购食品潜藏着一定的风险,如果入网食品经营者资质、信誉不能保证,则容易引发食品安全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让电商平台为消费者把好食品安全关。
“《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食品经营者赔偿责任的情形。老百姓网购食品维权时,即使找不到网店和店主,但能够找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依法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全国政协委员、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标准物质与标准化管理中心主任肖新月说:“这两条规定还能督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履行自己的责任,确保平台上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老百姓就能更加放心地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食品了。”
肖新月还提出,按照目前食品安全标准,仅符合地方标准的食品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流通,如何对这类食品的网络销售进行监管尚不明确,希望可以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持续优化食品网购环境。
源头打击,切断链条,杜绝“黑作坊”食品
制售食品的“黑作坊”是危害食品安全的毒瘤,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严重损害。“这些年曝光的‘黑作坊’制售食品案件,让人触目惊心。” 全国人大代表伍新滨表示,在经济欠发达地区以及广大农村地区,“黑作坊”食品更为泛滥,危害极大。
郑学林表示,实践中,“黑窝点”、“黑作坊”、“黑市场”往往形成产供销一条龙。“对于明知从事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仍提供便利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消费者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主张该单位或者个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力求斩断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前后端链条,从外围源头上打击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解释》还明确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郑学林表示,《食品安全法》旨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惩罚性赔偿以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为前提,不利于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鼓励消费者维权。“《解释》第十条明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郑学林说。
伍新滨表示,《解释》从“黑作坊”食品的生产经营链条入手,既打“黑作坊”食品的源头,也打其生产经营链条,让经营者不愿、不敢经营“黑作坊”食品。“这对从源头上消灭制售不合格食品具有重要作用,也将助力打掉‘黑作坊’食品市场。”
附:《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为正确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请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被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旅客主张承运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作为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运人以其不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而仍为其提供设备、技术、原料、销售渠道、运输、储存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消费者主张该单位或者个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第七条:消费者认为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构成欺诈的,有权选择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八条: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条: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消费者依照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消费者主张生产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四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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